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淑芳於民國100年4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2,見 文少霞 與其男友 潘新宗 一起喝酒並趴於潘新宗大腿上,乃心生醋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腳踹木板牆,再徒手摔破文少霞所有之臺灣啤酒4瓶、並持木頭椅砸入文少霞之房間,致令天花板之電燈、電線等物破裂及脫落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文少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文少霞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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