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9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5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70A51085號、中監違字第裁60-G70A589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多年來臺中市監理所寄出之牌照、燃料稅和換證、驗車事項,均能在居所地臺中市○○區○○○街○○巷○號接獲。在96年7月間,受處分人毫不知悉自己已違規,亦不知違規單會寄至戶籍地,在無人告知、未收到任何通知、未見到任何違規照片,甚至戶籍地亦無人簽收之情況下,被處罰最高罰鍰,受處分人認顯有失公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36條、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
於民國96年7月9日下午1時9分許、96年7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70A51085號、G70A58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足認定。又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經臺臺中市警察局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分別於96年9月14日、96年10月1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中大隆路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送達證書2份、受處分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憑,足認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寄存送達合法。況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不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到罰單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㈡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詳如前述。亦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而本件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開之G70A51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8月31日前,然卻於到案期日後之96年9月14日始寄存送達;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開之G70A58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9月15日前,然卻於到案期日後之96年10月12日始寄存送達,業如前述,故本件送達日期已逾原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顯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已剝奪受處分人如前述之利益,難稱適法,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而認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且據此分別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1千8百元,已侵害受處分人上開程序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已有上開違法之處,原處分仍應予撤銷,併為保障受處分人於處分前之意見陳述權,爰將本件發回原處分機關聽取受處分人之意見陳述後另為適法之裁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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