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全民醫院100年
1月10日第002655號診斷證明書、現場及 黃永隆 受傷照片共
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毆打告訴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