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詎其仍不知謹慎行事,於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受僱於宏騏食品商行擔任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96年10月22日5十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新平路1段19巷巷口時,其原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超過當地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每小時約80至90公里前行,適有 黃環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1段由南向北行駛,於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時,因2人皆有前開過失,甲○○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煞車、閃避不及而不慎左側前車頭撞擊 黃環治所 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環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而黃環治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29分,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犯罪後未發覺前,向警自首,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利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黃環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依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仍超速以每小時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造成煞車不及直接撞擊被害人黃環治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而被告供承當時看到被害人黃環治時約有5公尺,但煞車、閃避不及才直接撞上去等語,堪認所自白行車時速已超過標準速限而為時速約80至90公里一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至為明確,其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黃環治確因本件車禍肇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環治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7月9日中縣鑑字第0975501777號函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已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受僱於宏騏食品商行擔任貨車駕駛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報案且在現場等候到場處理員警,而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有警詢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前,已因犯過失致死罪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其在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又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其就本案發生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黃環治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核字第737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