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THURAM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ETHURAMANKARUPPIA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SETHURAMANKARUPPIAH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PUHIYAVEETTILBABU、SELLAPANKUMAR、JAYCHANDRAN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方式,使他人得以謀求非法在臺居留及工作,除有害於我國外事、內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外,並損及合法在我國境內居留工作之其本國僑民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知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方式、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一張,既經被告持之交付予PUHIYAVEETTILBABU以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