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奇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腳踏車1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奇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欠缺,危害社會治安,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