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6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97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或無償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聯絡之用,又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名義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後,於同日在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玲瓏 」之成年男子使用。經該名自稱「王玲瓏」之男子將該門號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甲○○所提供之行動電號門號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不實廣告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並留下甲○○前開行動電號門號作為聯絡之用。丁○○於96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見前揭廣告欲辦理貸款,而撥打該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丁○○詐稱:要辦理貸款需要到銀行先匯1筆保險金,致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1萬9800元、2萬6400元、3萬元至乙○○(業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5萬1600元至丙○○(業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乙份、被害人丁○○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張、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報紙廣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丁○○匯入其遭詐騙款項之帳戶申請人乙○○、丙○○,業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豐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豐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相較於另案被告乙○○、丙○○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情節較為輕微,原審就之未併予審酌,尚有未洽。至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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