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程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國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3行記載「自由」等文字應予刪除,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洪國程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不受理,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夫妻間之糾紛,動輒持利刃並出言恐嚇告訴人 林美雪 ,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外,亦危及社會秩序,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症,時出現焦慮、憂鬱及疑似解離行為,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加以當日酒後返家卻不得其門而入,始一時失慮,錯為上舉,而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足認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時所持之水果刀,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證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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