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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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16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223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8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1月初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92年9月9日申請開立之新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1)先於95年1月2日9時許,撥通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甲○○自稱為林姓主任,表示甲○○中獎,要求甲○○付費加入會員始能領獎,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年月6日16時16分許、同年月9日12時55分許、同年月
9日15時許,前往台北敦南郵局,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65000元、70000元、230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因遲未領得獎品,始知受騙;(2)復於95年1月初某日,以電話謊稱 吳明富 中獎、須先繳交手續費之方式,詐騙吳明富,吳明富不疑有詐,遂於同日依指示至宜蘭縣東山郵局欲匯款70000元往上開帳戶,嗣經郵局人員 石施淮 發覺有異而阻止匯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吳明富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書面,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上開警訊筆錄內容及書面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之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吳明富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新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附卷足資佐證;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並未較為有利,準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三)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則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參諸上揭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吳明富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既遂及未遂,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對被害人2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中一次為詐欺取財既遂,一次為詐取取財未遂,衡諸上開說明,係該當「幫助連續」,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犯罪行為。復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被害人吳明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害人甲○○被詐欺取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已述及,自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吳明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亦非屬鉅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等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