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50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按:原審法院之命補正裁定列有「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等語,並載明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訴訟之語意甚明,抗告人主張其不知應繳納裁判費云云,並不足以免除其須按期補正之責。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收受原審駁回其訴之裁定後,始向原審法院補繳起訴裁判費部分,不生補正效力,此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審辦理退還,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