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95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判字第644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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