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58號上訴人永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鋁鑄品製造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815,255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為2,815,387元,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無交易事實,卻取具國輪興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輪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400,000元(下稱系爭發票),而有虛報營業成本2,400,000元,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215,255元,應補稅額599,990元,並處罰鍰6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起訴經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後始提示送貨單、請款單及支付憑證,其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系爭發票開立時屬法院認定國輪興公司負責人陳賢文開立不實發票之犯罪期間,系爭發票內容是否實在,疑義性因而增高。又審諸上訴人所提資金流程證明之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其提款金額均無系爭發票所示之金額「2,400,000元」;又其所示提款日期,均於「89.12.18」之前,與系爭發票開立日期俱在「90.11.1」之後,及與上訴人93年11月29日復查申請書說明所載:「……於90年12月18日支付現金2,520,000元」之支付日期,均大異其趣,無法吻合;況該等資料並無受款者為何人之記載,仍無法對照出係支付國輪興公司受領,實難謂該等存摺資料為系爭發票之付款憑證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