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玉秋
號被上訴人圓山花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睿岷 訴訟代理人 王美蘭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5日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1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6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圓山花鄉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巷○號。本社區為和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盛公司)於民國76年興建之別墅集合式住宅社區,相關公共設施之規劃均具有整體性,因此和盛公司在78年即協助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維護社區居住環境之品質。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即於88年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正式報准核備。期間上訴人皆依規定繳交管理費。惟自92年1月起即拒繳管理費。總計至94年7月止,共積欠31個月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7,500元,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於自92年1月起即未再繳交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依公寓大廈公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則此數人皆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然上訴人向和盛公司所購買之房屋,係獨立之建物,並無任何共同使用部分,亦無任何公共設施,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另和盛公司於78年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公布,該委員會之成立欠缺法源依據。又上訴人於90年7月以前確有繳交管理費,惟當時係因和盛街與和盛西街尚未開通,進出社區僅有一處出入口,基於被上訴人既在出入口設置保全人員,始依規定繳交管理費。惟90年鄉公所開通和盛街與和盛東西街等鄉道後,社區對外已有多處進出道路,且因和盛街及和盛東西街均為鄉道,鄉公所亦派人負責清潔維護,被上訴人已無存在之功能,始拒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因「圓山花鄉社區」並非坐落於一宗土地之上,且被上訴人所稱之共同設施,在諸如游泳池及活動中心等不動產部分,均為私人所有,社區住戶無置喙餘地,另部分共同設施已遭拍賣,而其餘包括警衛崗哨、休閒椅、路牌、巷道鐵門部○○○鄉○○○○○道路,甚有部分已占用公共道路,故均已無存在之實益,而不符得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條件;再者,上訴人所有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基地,均係單獨所有,並無使用共同設施及其他土地,在無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即無所謂公共管理問題,自無繳交管理費之問題;況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不合法,應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之訴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此觀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之規定自明;而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於第5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且此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5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時,未再修正。而上開條文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成立者,始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亦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成立管理組織,始能取得當事人能力。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
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圓山花鄉」社區,係於76年間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已如上述,揆諸首開規定,自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
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訂定規約,於規約中明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方式,始能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圓山花鄉」社區於76年間興建完畢,並於78年間由建商和盛公司協助成立管理委員會,復提出78年7月9日第一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並無法證明「圓山花鄉」曾經由全體住戶開會,並決議而成立管理委員會。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88年間,因欲向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申請准予備查,而於88年成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432頁),在88年5月2日召開住戶大會,並討論修訂住戶規約,同時改選下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提出圓山花鄉社會88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出席人員簽到簿(本院卷第118頁至126頁)各1份為證。惟證人即88年5月2日開會當時之會議主席 賴顯裕 於本院證述:
當時開會時為湊足法定開會人數,所以才會簽到,又因為要半數開會並不容易,所以在開完會後,才請住戶補簽,而從78年之後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404、第405頁);而另一證人即同為圓山花鄉之住戶曾 陳腰治 ,亦證稱:印象當中,伊等每年都有召開住戶大會,除了選主委外,印象中賴顯裕主委會跟伊等提到要去辦登記的事情,伊等住戶都很高興,而因為住戶很多,伊等都要去拉住戶來簽到以湊足一半的65戶以上,有些被拉來的住戶也都會留下來開會,因為開完會有午餐,有些住戶是在午餐時才來,會請他們補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則由上開證人賴顯裕及曾陳腰治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所稱88年間因欲成立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住戶大會,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全體住戶3分之2以上之人數,甚至在開會時,實際到場之人數亦未達全體住戶2分之1,否則豈有事後再請住戶補簽名之理。是被上訴人之管理組織顯非合法,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其縱然執有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惟該報備證明亦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無涉。
(三)被上訴人復抗辯:先前上訴人均有繳納管理費,應係承認管理委員會云云,惟因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法成立,自難僅以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即認管理委員會已默示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自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未及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自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及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不合法,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上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又被上訴人如補正當事人能力後,能否對上訴人就管理費部分有所主張,因已非本院在本件能予以審究,亦不加以審酌,均併此敘明。
四、末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已規定甚明。查本件第1、2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00
0元、1,500元,合計為2,5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憲雄法官李怡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