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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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50之8地號土地,原登載面積為330平方公尺,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測量時,經被上訴人檢算地籍圖面積為313平方公尺,認與土地登記簿330平方公尺不符,乃以此係面積計算錯誤為由,逕依職權於91年7月10日以91苗地所二字第5084號函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313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表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已就本案實體關係而為審理,惟其理由僅稱「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作為判決之理由,而為何「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隻字未提,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憲法第15條及土地法第43條亦明定「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再據本院42年判字第13號判例要旨「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皆可明證,本案之土地面積以及所有權依法應受保障及保護之等語。查原判決係認原確定判決既以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89苗地所二字第5330、5438號函」,在前審訴訟程序中無論有無經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如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明上開原判決之判決理由,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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