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43號聲請人甲○○
送達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建造執照核准事件,雖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惟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又因系爭建造執照係准許棠宇建設公司於高雄縣○○鄉○○段第232、233、234及224地號等4筆土地上興建1棟地上22層地下1層共61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倘俟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其建物恐已興建完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另本件建造執照違反相對人95年7月5日公告之「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管制內容,發照過程顯有違背法令。況本件處分之停止執行,對公益亦不致有重大影響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核聲請人於原訴訟中係主張略以:相對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若建築完成該22層高樓,將使聲請人房屋之景觀權被破壞殆盡,其折損價值以目前現況與將來受遮蔽之情形來比較,A棟16樓房屋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182,320元,B棟8樓房屋之價值則減損2,738,450元,其折損率高達4成以上等語,有該判決節本附卷可參,是以其損害既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首開說明,自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