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79號上訴人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雇主 張晉源 及印尼籍看護工SRIATI(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96年2月止,自S君之薪資中以保證金及稅金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752元(保證金每月2,000元,合計15個月;稅金計20,752元)。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超收費用金額處以10倍之罰鍰507,52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S君來臺後既受僱於張晉源,並穩定工作超過15個月之久,依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公司來臺印尼籍勞工費用操作標準及流程手冊所載,理應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而無須另闢途徑,再向他人貸款及繳納保證金之理。又家庭類雇主或仲介公司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上訴人為人力仲介公司,亦不得向S君收取稅金,且S君來臺工作超過15個月以上,又國內金融機構普遍於各處設立,開立帳戶所須時間不多,上訴人稱長期間S君均無暇至金融機構開戶,亦違事理,上開雇主張晉源之證詞及其與S君之聲明書,顯係事後廻護之舉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