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 主張渠 目前正接受手術治療,生活十分困苦,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花蓮縣吉安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抗告人因勞保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6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爭訟之上開核定,業經相對人自行撤銷在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2日勞訴字第0970009818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對該業經撤銷(原裁定植為不存在)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訟,屬顯無勝訴之望,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違法拒賠多次,花蓮門諾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皆由醫院直接寄送相對人,抗告人無法舉證;又抗告人為回診長途勞費所傷,且抗告人為低收入戶何需繳交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然查,據抗告人所提出訴願決定之記載,抗告人所爭執之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在案,乃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對於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難認其有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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