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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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