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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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向甲○○借得之牌照CX─四八○五號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時,因會車問題險遭丙○○所駕駛之牌照M八─七七八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心生不滿,竟駕車尾隨丙○○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將渠攔下,旋與綽號「 小吉 」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雙眼角膜擦傷、雙眼挫傷、左臉頰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左前臂擦傷四乘一公分、左前胸瘀傷六乘一公分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已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