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惡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起訴書略載為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先後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其住處(起訴書誤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及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塗抹於香菸之菸頭上,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九時許(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案外人 郭恆賓 住處搜得非其所有而係郭恆賓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一公克,並經郭恆賓供出而查知上情(起訴書誤為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二樓處查獲)。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並轉送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與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戕害身心、害人害己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查扣之海洛因淨重0‧一公克,並非被告所有,且查獲之地點係案外人郭恆賓之住處,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二號)略以:被告甲○○涉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認具有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請本院併辦。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從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後,即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偶然間因朋友拿沾有海洛因之香菸才再行施用。是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八十九年五月間,距公訴人上開起訴最後施用之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已有近八月之久,且被告再行施用海洛因亦係偶然之機會始再行施用,無論於時間上或被告犯意上,均難認與之前已論罪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是以移送併辦部分認與已論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從而此部份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