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廖文煜
廖志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被上訴人 張鴻圖 訴訟代理人 洪玉娟
葉玲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森出售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坐落○○縣○○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通知基地承租人兼祠廟三官大帝會員之上訴人優先承買,上訴人業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原審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民事另案),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得否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被上訴人?自應以系爭民事另案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㈡另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陳勝森與訴外人吳坤隆、許來好、 吳正義黃進益李茂森 等人(下稱陳勝森等人)對祠廟三官大帝之財產均無處分權,卻將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8098元以上之不動產,以1億元無權處分賤售予被上訴人,再朋分侵吞價款,業經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在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系爭偵查案關涉陳勝森等人是否有權處分?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在系爭民事另案終結前或系爭偵查案偵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等語,倘若可採,依同法第2項規定,自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故系爭民事另案之法律關係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固堪認定。惟上訴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為得於本件訴訟中可調查審理之事項;且上訴人前即曾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2民事案卷可資佐憑。上訴人現又執相同事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從准許。
三、另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上訴人雖另主張陳勝森等人無權處分賤售祠廟三官大帝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涉犯背信等罪嫌,現由系爭偵查案偵查中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為證,但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8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可知上訴人主張陳勝森等人無權處分賤售系爭土地之時點係於100年10月28日前,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則陳勝森等人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背信等犯罪行為,亦係發生在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並非本件訴訟中所涉之犯罪嫌疑。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之情狀。故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在系爭民事另案終結前,或系爭偵查案偵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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