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張鴻圖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告 廖火煜 兼上一人 廖文煜 特別代理人被告 廖鴻志
廖志祥 上三人共同 謝萬生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 廖美英
廖秀鎂 廖余晟 廖盈宣 上四人共同李郁慧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告 李明孝
李淑菁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該條所稱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查:
㈠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①被告廖志祥應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2年4月9日彰土測字第106200號)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與同小段347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B建物及同小段347之2地號土地上編號A-1、B-1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將該圖所示,坐落347之2地號土地上編號C、D、E、F、G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土地返還原告(其餘請求不予贅述)。
㈡惟被告廖志祥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列原告及祠
廟三官大帝(下稱祠廟)為被告,起訴主張原告向其前手祠廟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以前,祠廟與被告廖志祥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於祠廟出賣系爭土地時,被告廖志祥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廖志祥如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獲勝訴判決,而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依首開說明,將影響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該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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