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 張鴻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廖志祥 、 廖鴻志 、 廖文煜 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廖志祥、廖鴻志、廖文煜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廖志祥、廖鴻志、廖文煜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廖志祥將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法院卷㈠第92頁)所示A、B、A-1、B-1之建物拆除,廖志祥、廖鴻志、廖文煜,及 廖美英 、 廖秀鎂 、 廖余晟 、 廖盈宣 、 李明孝 、 李淑菁 、 李東霖 等人應將同一成果圖所示之C、D、E、F、G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抗告人(其餘請求不贅,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下稱本件訴訟)。而廖志祥主張抗告人、祠廟三官大帝(系爭土地由祠廟三官大帝買賣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另以抗告人、祠廟三官大帝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祠廟三官大帝應與廖志祥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本件訴訟中,廖志祥、廖鴻志、廖文煜以廖志祥業已另行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縱使判決確認相對人廖志祥有優先購買權,廖志祥仍不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當然影響抗告人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本件訴訟非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廖志祥、廖鴻志、廖文煜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中,迭以:「與祠廟三官大帝間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關係」為辯,就此爭執,原法院非不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自為裁判;再者,抗告人早在10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廖志祥則延至102年12月26日才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本件訴訟程序如經裁定停止,抗告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原裁定尚有未洽,爰請廢棄原裁定。
三、廖志祥、廖鴻志、廖文煜陳述意見略稱: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之出賣人未依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如判決確認廖志祥有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其優先購買權即得對抗祠廟三官大帝與抗告人,並得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以影響抗告人所有人之地位,原法院本於自由裁量所為之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㈠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此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條第2項所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本件廖志祥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如確存在,得據以對抗抗告人,並得據以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惟廖志祥於102年7月5日在本件訴訟中提出答辯狀:「……廖志祥之先祖父 廖木 與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間確有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設定關係存在,殆無疑義……」(原法院卷㈠第103頁)、「……被告廖志祥業已本於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對原地主三官大帝神明會主張優先購買權,……本件原告之前手未依規定通知被告廖志祥優先購買,其契約及所為之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廖志祥,被告廖志祥據以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非無據……」等語(原法院卷㈠第104、第105頁),已就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有所主張,就此重要之爭點,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廖志祥以優先購買權對抗抗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以反訴主張,而選擇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之另訴,有因而導致裁判歧異之可能,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雖可避免此一結果之發生,惟將使抗告人遭受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者,亦非不得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權衡兩造之利益狀態,參照前開說明,認本件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原法院准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量權行使,尚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廖志祥、廖鴻志、廖文煜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