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 張微微 ,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特力屋停車場出入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側有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一一六號重機車,而未暫停讓該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乙○○之重機車,二車均向右翻倒,甲○○及張微微壓在乙○○身上,造成乙○○右側腳踝扭傷、右側腳背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