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 周思怡 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判決聲請人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