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曾為「鄉親小吃部」之同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位於台南縣善畫鎮牛庄里二十六之三十一號「鄉親小吃部」店內,酒後向乙○○○表示要拿其過去在該店內工作之檯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乙○○○之衣領,致其受有胸口部位紅腫之傷害,而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撥開甲○○,導致甲○○重心不穩摔倒,並碰撞到該店之門,造成甲○○受有左前額瘀血、左眼眶瘀血及左後頭皮、右手肘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八五七號刑事簡易案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