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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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清償日為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加計二點五七計算,放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四,嗣後隨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指數型房貸
指標利率、分行轉帳收入及放款付出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為被告乙○○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