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被告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拾伍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八二五,嗣調降為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五五機動計息,如有未依期按月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逾期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並同意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利率資料表、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