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判處拘役七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且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因酒後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見卷附上開判決),竟猶不知警惕,再度於本次酒後駕車,罔顧道路人車安全,莫此為甚,是原審判處拘役七十日,量刑堪稱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