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甲○○二人應速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捌仟捌佰零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令之七.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紛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約定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按月計付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件借款利率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五,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四七)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顯已喪失其期限利益(除獲償部份本金:肆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菁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以書狀為若何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撥款傳票為證,核屬與所主帳尚屬相符,被告丁○○、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以書狀為若何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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