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
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及付息票第十次至第十五次,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及付息票第十次至第十五次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正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影本二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核上開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九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之相對人所有財產,嗣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七八號撤銷假扣押確定,與訴訟終結情形相當,且聲請人亦已向通知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定二十日內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該存證信函亦經合法送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夏明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