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八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與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本院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告訴人所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雖就被告乙○○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雖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應為不受理判決,依照前開說明,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