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拾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程木廉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八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每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減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滿一年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訴外人程木廉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五百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本件借款轉催收款之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公告之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減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
、存款轉帳收入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為訴外人程木廉對於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首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