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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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