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樂透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與共犯 陳秉生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96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於高雄市○○區○○路○○號「台東人檳榔攤」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僅在「台東人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台1台,營業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樂透大亨」1台(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18,980元,為共犯陳秉生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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