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岱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岱杰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岱杰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逕行註銷(期間為民國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2月18日),於110年7月16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館路與本館路60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吳振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同向駛至,上開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吳振豪上開機車左側,使吳振豪人車倒地,致吳振豪受有臀背部擦挫傷、左足鈍挫傷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振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岱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豪(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葉旭謨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逕行註銷,依其年齡、社會生活經驗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觀,縱其於本案車禍當時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對於上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行駛於快車道貿然右轉,未注意、禮讓騎乘機車於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非輕,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肇事,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之論斷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於原審因入監服刑,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予以賠償損害,提起上訴後,業於112年8月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6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可資為證(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09頁),亦經告訴人具狀陳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3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又原判決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而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亦有未洽,是本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之期間,仍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付告訴人6萬元,並已給付告訴人6千元,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