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文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
李哲賢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捌月陸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等人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99年8月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雖被告乙○○、甲○○均請求能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均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被告陳原豪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可以預期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其等多次進出大陸地區連絡或從事運輸毒品事宜,顯見於大陸地區應有一定之人脈或藏匿管道,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於現階段命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2人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9年8月6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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