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必要支出數額證明文件、聲請人本人之戶籍謄本正本及96、97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更生要件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補行前置協商及提出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前開更生要件證明文件等,聲請人僅於99年4月26日民事呈報狀補正提出高雄銀行銀行於99年3月30日收受某文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雄院高民啟一99審消債更113字第15258號發函詢問高雄銀行是否收受聲請人聲請協商之文件,該行於4月15日回覆從未接獲聲請人前置協商之聲請回覆,有高雄銀行上開陳報狀可稽;且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迄今未補正債權人清冊到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