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負責詐騙,指示被害人將錢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由乙○○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及於被害人受詐騙將錢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乙○○、甲○○負責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可抽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該報酬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對分之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乙○○除提供其自己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外,並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在丙○○住處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向丙○○(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購得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及於97年間不詳時日,在臺中縣○○鄉○○路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向戊○○取得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供作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乙○○、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⑴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MEETIC交友網站上以暱稱「babyrulin」向己○○佯稱為「 蔡儀君 」,並佯稱因她姑姑生病急需一筆錢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18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丙○○上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該5萬元款項隨即於同日12時許經乙○○持丙○○之金融卡,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分3次提領現金各2萬元、2萬元、1萬元。⑵之後自稱「蔡儀君」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己○○佯稱因她姑姑出院費用不夠等語,致己○○陷於錯誤,繼而於97年11月27日10時許匯款4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丙○○上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該4萬元款項隨即於同日13時許經乙○○持丙○○之金融卡,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自動櫃員機前,分2次提領現金各2萬元、2萬元。⑶其後自稱「蔡儀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向己○○佯稱因她將公司的錢弄丟,亟需用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繼而於97年12月12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丙○○上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另以無摺存款方式於同日(12日)匯款16萬元至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之20萬元隨即於同日13時許經甲○○持乙○○所交付之丙○○所有金融卡,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統一超商益民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分5次提領現金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另該匯入之16萬元亦隨即於同日12時30至40分許經甲○○持乙○○所交付之乙○○所有金融卡,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大峰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分2次提領現金各2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12時55、56分許經甲○○持上開乙○○所有金融卡,至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分2次提領現金各3萬元、2萬9000元。⑷爾後自稱「蔡儀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向己○○佯稱因她車禍住院亟需用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繼而於98年1月19日11時許匯款7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合計乙○○、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己○○詐得共52萬5000元之款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共同被告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自同案被告丙○○、戊○○處收購金融帳戶資料,將所收購之金融帳戶資料連同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並曾依「小郭」之指示提領款項,及曾指示被告甲○○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領款項是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當初是「小郭」問伊是否要賺一些外快,伊有問「小郭」是否會犯法,「小郭」說不會,他說他有朋友在大陸,有管道可以做地下匯兌,「小郭」要伊提供人頭帳戶給他用,讓他從大陸匯錢進來,並且依照「小郭」的指示再將錢匯到他所指定的大陸的人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依被告乙○○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乙○○沒有空,他拿卡叫伊幫他去領錢,伊只是幫乙○○的忙,不知道所領款項是詐騙之款項,伊曾問過乙○○,乙○○告訴伊說他在幫忙作匯兌的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向同案被告丙○○、戊○○收購金融帳戶資料,
及被害人己○○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20萬元至同案被告丙○○上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及匯款7萬5000元至同案被告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同案被告丙○○、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害人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1紙、被害人己○○提出之MEETIC交友網站暱稱「babyrulin」之網路列印資料1紙、被告乙○○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款往來約定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同案被告丙○○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申請書、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同案被告戊○○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存款往來約定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憑。另被害人己○○受詐騙所匯入之金額,遭被告乙○○及甲○○於上開時、地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等情,亦有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提供人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郭」之成年男子,係為從事地下匯兌,以賺取匯差之用云云,惟核其所述之地下匯兌方式(即由其提供人頭帳戶,讓在大陸的人從大陸匯錢進來,並依「小郭」的指示再將錢匯到他所指定的大陸的人,見本院卷第54頁),顯與一般兩岸地下匯兌業者經營地下匯兌之模式【即於兩岸各設有匯兌窗口,若由臺灣窗口在臺灣向客戶收取款項《新臺幣》,即會同時由大陸窗口將匯兌款《人民幣》交付或匯款予客戶指定在大陸之人或帳戶內;若由大陸窗口在大陸向客戶收取款項《人民幣》,即會同時由臺灣窗口將匯兌款《新臺幣》交付或匯款予客戶指定在臺灣之人或帳戶內】迥然有異。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小郭」找伊加入的,但伊無法提供「小郭」的年籍資料,都是「小郭」打電話給伊,事後伊就找不到「小郭」,「小郭」也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可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並不熟稔,雙方互信基礎尚屬薄弱,然衡以臺灣與大陸地區商人透過地下匯兌業者進行匯兌,其中常伴隨著為警查獲之高風險,倘非透過兩岸商人彼此間之信任介紹,常情不致在未有充分信任之基礎下,貿然以違法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兩岸匯兌,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若果真從事地下匯兌之業務,何需棄自己或可信任之親人、朋友之銀行帳戶不用,而選擇被告乙○○及其向他人收購而來的銀行帳戶?㈢再者,觀諸同案被告丙○○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交
易往來明細查詢表,於97年11月18日自被害人己○○處匯入5萬元後,即於同日以金融卡分3次提領現金各2萬元、2萬元、1萬元;於97年11月27日自被害人己○○處匯入4萬元後,即於同日以金融卡分2次提領現金各2萬元、2萬元;及於97年12月12日自被害人己○○處匯入20萬元後,即於同日以金融卡分5次提領現金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再於次日(13日)以金融卡分5次提領現金各2萬元(見警卷第35、36、37頁);觀諸被告乙○○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97年12月12日自被害人己○○處匯入16萬元後,於同日以金融卡分4次提領現金各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再於次日(13日)以金融卡分2次提領現金各3萬元(見警卷第25頁);及觀諸同案被告戊○○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98年1月19日自被害人己○○處匯入7萬5000元後,於同日以金融卡分3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見警卷第30頁)。
查被告乙○○業已取得同案被告丙○○、戊○○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此經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33頁、警卷第8頁),果若被告乙○○所辯其係欲將所領款項再行匯出乙節為真,則其何不持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至銀行櫃台提領整筆匯入之款項?反而係以金融卡於1日或2日之內分多次提領款項殆盡?可見被告乙○○實係欲以金融卡現金交易之模式,以躲避檢警查緝。何況,細觀上開提領款項時間,於98年12月13日以金融卡分2次提領被告乙○○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現金各3萬元,係於當日0時23分為之(見警卷第25頁);同日以金融卡分5次提領同案被告丙○○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現金各2萬元,係於當日0時30分為之(見警卷第37頁);則果若提領款項係供作匯款至大陸地區之用,何需於一般商家未營業之凌晨深夜時分為之?是被告乙○○所稱之地下匯兌之說,與上開交易資料內容均不符。
㈣另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幫忙被告乙○○領款,不知所領
取者係詐騙款項云云,惟依被告甲○○前至提款機提款之5張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對照被告乙○○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同案被告丙○○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見警卷第25、37頁),顯示﹕被告甲○○於97年12月12日12時30至40分許,持被告乙○○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大峰店之自動櫃員機前,分2次提領現金各2萬元、2萬元;繼之於同日12時55、56分許,亦持被告乙○○之金融卡,至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分2次提領現金各3萬元、2萬9000元;再於同日13時許,持同案被告丙○○之金融卡,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統一超商益民店之自動櫃員機前,分5次提領現金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另被告乙○○供稱﹕被告甲○○大概幫伊領了5、6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甲○○供承﹕該段期間總共幫乙○○領過2、3次錢,有時候是同一天領了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則以被告甲○○於同1日持2張被告乙○○交付之提款卡至3處不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且於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次數少則2次,多至5次乙節以觀,該等提款之模式顯然異於常態,又被告甲○○自承其有問過被告乙○○為何有這麼多錢(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甲○○顯然可得知悉其多次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乙○○所有,而係來自於犯罪所得之贓款。
㈤何況,本國已自97年6月間開放新臺幣與人民幣合法匯兌之
管道,則於開放之後,地下匯兌之需求應已減低。而近年來政府、報章雜誌,以至於電視媒體對於兩岸詐欺集團猖獗,每每假地下匯兌之名進行洗錢之事,屢有大肆報導,被告乙○○、甲○○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難推諉不知。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乙○○知悉其所收購之共同被告丙○○、戊○○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及其多次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被告甲○○亦當知悉其多次提領款項,係來自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
渠等之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闡釋明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乙○○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被告甲○○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其等雖未直接為網路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乙○○復自承其自該等贓款中分得部分贓款,是被告乙○○、甲○○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均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顯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告乙○○、甲○○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年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造成被害人己○○高達52萬5000元之金錢損失,被告乙○○、甲○○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己○○任何損失;及被告乙○○於詐騙集團中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甲○○於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是被告乙○○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較被告甲○○為深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