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
陳裕仁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
林鈺雄 律師被告丁○○
2丙○○甲○○戊○○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46號、第7500號、第9353號、第9842號、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㈡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㈢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㈢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㈡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㈢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綽號黑仔、 阿皮 )、甲○○、庚○○、乙○○、戊○○、丁○○、丙○○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緣己○○於不詳時、地,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柬埔寨華僑等國際運毒集團成員,並因此知悉將毒品自柬埔寨運輸至臺灣地區可獲取暴利,遂在臺灣地區,覓得上述甲○○、庚○○、乙○○、戊○○、丁○○、丙○○等人,而為如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
㈠、己○○於民國97年12月間起,在屏東縣○○鎮○○路上「真情」按摩店結識甲○○及在高雄市○○○路、九如二路口附近某電玩店結識庚○○、乙○○,即化名「陳先生」或「阿皮」,不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管道,遊說甲○○、庚○○及乙○○自境外運輸毒品來臺一事。己○○乃於98年3月7日,邀同甲○○在高雄市○○區○○○路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討論運輸毒品相關事宜,並應允甲○○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並於同月9日在高雄市○○○路交付甲○○3萬元以支付此次行程之機票、食宿費用,己○○復於同月7、8日間邀同庚○○在其高雄市○○區○○○路住家附近河堤上,討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並允諾庚○○可以獲得12萬元代價,乙○○則許以不詳之代價,隨同庚○○、甲○○前往柬埔寨,並負責聯絡當地毒品供應者,將欲運輸回臺之毒品分配給庚○○、甲○○二人。謀議已成後,己○○、甲○○、庚○○及乙○○等運毒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甲○○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依己○○指示排定行程,由甲○○、庚○○及乙○○於同年3月10日凌晨3、4時許,到達桃園縣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後乙○○等三人即入住柬埔寨金邊市「華廈酒店」,庚○○單獨住一間房,甲○○、乙○○則共住一間房。其後乙○○乃依己○○所交付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聯絡運毒集團供毒之不詳成年華僑男子,於同年月13日,該華僑男子即攜帶以保險套包藏之海洛因至飯店房內交與乙○○,乙○○就將其中4顆海洛因拿至庚○○房間內交付予庚○○,囑其好好工作,再將4顆海洛因拿回與甲○○共同居住之客房內交給甲○○,並指導甲○○將該4顆海洛因塞入肛門內,嗣於翌(14)日清晨庚○○也在該飯店房間內,依之前在臺己○○教導之方式將上揭4顆海洛因塞入肛門內。庚○○、甲○○隨即於同年3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將上揭海洛因運抵桃園機場而入境得逞,至乙○○則藉口稱其身體不適,暫不返臺,欲俟庚○○、甲○○順利運輸完成,再伺機返臺。庚○○、甲○○入境後即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經警據報,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復經渠等同意排出,在庚○○排洩物中扣得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4顆(毛重288.83公克,合計淨重269.43公克,空包裝19.40公克,純度
70.92%,純質淨重191.08公克),並扣得之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在甲○○排泄物中查扣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4顆(毛重292.23公克,合計淨重264.31公克,空包裝27.92公克,純度70.92%,純質淨重187.45公克),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㈡、戊○○於98年2月,經「阿龍」介紹結識化名「 阿修 」之己○○,己○○得悉戊○○亟需用錢,即與之商議運毒牟利,嗣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地點討論運毒細節,並於98年3月19、20日間相約於高雄市○○街附近的公園會談,己○○即允諾戊○○負責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可以獲得10萬2,000元之酬勞,於數日後在上揭公園,己○○再交付戊○○美金3,000元,囑其帶到柬埔寨交給「長腳」男子,作為購買毒品之價金,餘額則為其住宿費用,並給予1萬5,000元之機票及交通費用,己○○、戊○○等運毒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依己○○指示排定之行程,由戊○○於同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前往桃園機場,於同日上午
6時5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到金邊機場後,旋有「長腳」男子來接機並取走前述價金中2,800美金,餘200美金由戊○○用以入住金邊市「華廈酒店」,戊○○並告知「長腳」其入住房號,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某華僑男子即攜帶以保險套包藏之海洛因
4顆至飯店房內交與戊○○,並交付潤滑用之凡士林,由戊○○將上揭4顆海洛因塞入肛門,隨即於同月27日下午3時31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運抵桃園機場而入境得逞。旋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經警據報,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復經其同意排出,在其排洩物中扣得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4顆(合計淨重
267.35公克,包裝29.68公克,純度65.48%,純質淨重
175.06公克),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4號裁定減為4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初在高雄市○○路的遊藝場結識己○○,經己○○告知自境外運輸毒品來臺報酬不斐,進而允諾運輸1粒包裝好之海洛因代價為2萬5千元,要丁○○找人共同運輸毒品,己○○並於98年4月中旬交付丁○○3萬元機票及住宿費用,其後丁○○乃覓得其國中同學丙○○同意以2萬元之代價運輸1粒包裝好之海洛因,丁○○自忖可從中賺取5千元之價差,旋即依己○○之指示排定行程、購買機票,復於同月28日晚間帶丙○○至高雄火車站給己○○看,同時再收受己○○交付之3萬元交通食宿費用。己○○、丁○○及丙○○等運毒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丁○○及丙○○於同年4月29日前往桃園機場,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入住金邊市「國賓飯店」507房,並於當日下午依己○○指示,由丁○○以飯店內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當地臺籍運毒集團成員聯絡,翌(30)日晚上7時即有不詳男子攜帶以保險套包藏之海洛因10顆至飯店房內交與丁○○,丁○○再將之交由丙○○,指示其塞入肛門內,丙○○將其中2顆海洛因塞入肛門內後,隨即於98年
5月1日下午5時21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運抵桃園機場而入境得逞,其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經警據報,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排出,在丙○○排洩物中扣得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2顆(毛重142.18公克,合計淨重133.26公克,包裝8.92公克,純度83.50%,純質淨重111.27公克);另丁○○於翌同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亦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即遭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2具(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甲○○、乙○○、己○○、戊○○、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院細稽渠等偵查中之證詞,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況證人庚○○、甲○○、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權,洵無妨害其他共同被告防禦權之虞,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
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甲○○、戊○○、丁○○對於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本院就被告庚○○、甲○○、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於審理程序命其等具結而為證述,並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共同被告庚○○、甲○○、戊○○、丁○○於本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7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下列所引用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庚○○、甲○○部分: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現場採證照片、登機證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卷第7頁、第10-15頁、第26頁、第32頁、第35-40頁),而自被告甲○○排泄物中查扣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4顆(毛重292.2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4.31公克,空包裝總重27.92公克、純度70.92%,純質淨重187.45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3頁),又自被告庚○○排泄物中查扣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4顆(毛重288.83公克),經送驗結果,亦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9.43公克,空包裝總重19.40公克、純度70.92%,純質淨重191.0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54頁),足認被告庚○○、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與庚○○、甲○○共同去柬埔寨玩,庚○○在柬埔寨有拿海洛因叫伊帶回臺灣,但伊拒絕,而且沒有與庚○○、甲○○一起返臺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我與甲○○跟一個我叫他叔叔的人一起去柬埔寨運毒;98年3月10日和我一起同行去柬埔寨的有乙○○和甲○○,乙○○就是我一開始說的叔叔,去柬埔寨在飯店時我自己住一間,甲○○跟乙○○有時同住一間,有時不是;我跟甲○○、乙○○一起去柬埔寨運毒,指使的人是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46號第68頁、第135-136頁、第170頁);復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4日我從柬埔寨搭機返臺時,肛門內塞了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4顆。一起去柬埔寨的還有甲○○、乙○○,在柬埔寨將毒品交給我的就是乙○○,時間大概是在同月13日晚間在飯店內的房間,是一位華僑先將毒品交給乙○○,乙○○再拿來給我。是己○○以12萬元的代價指示我去柬埔寨運毒,去到柬埔寨在飯店時我自己住一間,乙○○跟甲○○好像住一間,乙○○有跟我說是己○○將聯絡電話交給乙○○,讓乙○○去跟當地提供毒品的華僑聯絡,第一次是乙○○自己打電話給當地接應的人,第二次是我陪他一起打,警詢時我都說是我自己與當地的人聯絡,是因為剛被查獲,緊張和害怕,才會想說都自己認一認。13日晚間是華僑拿毒品來,並與乙○○一起到我的房間,由乙○○進入我的房間,將毒品親手交給我,該華僑只是站在門口,並且有戴著帽子跟口罩。乙○○到柬埔寨的目的應該是跟我與甲○○一樣,我去柬埔寨之前就知道要去帶海洛因,回臺之前,乙○○稱其身體不適,並未與我及甲○○一起回臺。乙○○將毒品交給我時有跟我說這是我的工作,交待我好好工作」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98年3月10日我跟庚○○、乙○○一起去柬埔寨,乙○○是比較老的,是己○○叫我到桃園那邊的交流道跟庚○○、乙○○會合,我跟庚○○、乙○○一起去柬埔寨,我是要去幫己○○帶毒品回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8頁、第17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4日我與庚○○自柬埔寨搭機返臺,我肛門內塞了4顆保險套包裝的海洛因,3月10日一起去柬埔寨的有乙○○、庚○○,我們是先在○○○區○○○○○道會合後,到了柬埔寨,乙○○在回國前一天晚上(即3月13日晚間)不知道幾點,乙○○叫醒我,交給我4顆毒品,乙○○並教我如何把海洛因塞在肛門內,其後乙○○並沒有跟我們一起搭機返臺,但他沒有說理由,在柬埔寨這段時間,我都是聽乙○○安排,柬埔寨那邊的事物我都不瞭解,在那邊都是乙○○指導我,他指導我如何把毒品放進肛門,還有一些生活上的細節,指示我去柬埔寨運毒的己○○有跟我說,乙○○在柬埔寨就是指導我的,我跟乙○○在柬埔寨同住一間房,他都有跟我聊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4頁)。
3.則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甲○○所證述受己○○之指示至柬埔寨運輸毒品回臺,被告乙○○一起同行,在柬埔寨是從乙○○處取得運輸回臺之海洛因等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是證人庚○○、甲○○之證詞,洵值信實。則就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渠等係受被告己○○指使與被告乙○○於98年3月10日共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時由乙○○負責與當地提供毒品之人接洽,交付被告庚○○、甲○○運輸回臺之海洛因,並指導被告甲○○將海洛因塞入肛門內夾帶之方式,再由被告庚○○、甲○○於同月14日將被告乙○○交付之海洛因以塞入肛門內之方式夾帶運抵臺灣等情。又參以被告乙○○供承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日間至98年3月16日間有86次通聯記錄,都是在互相報好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353號偵查卷宗第48頁、第90頁),此亦有上揭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分析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60頁),可徵被告乙○○與被告庚○○、甲○○供述指示渠等運輸毒品之被告己○○有密切聯繫之情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上揭證述被告乙○○是經由被告己○○之指示與柬埔寨當地提供毒品之人聯繫取得毒品一節,應非子虛,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佐,另有上揭於被告庚○○、甲○○身上扣得之海洛因可證,是足認被告乙○○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與被告庚○○、甲○○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之事實,已堪認定。
4.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前於警詢中係供稱:伊於98年3月10日係單獨一人前去柬埔寨旅遊觀光;後又改稱:98年3月10日伊係在桃園國際機場巧遇被告庚○○、甲○○,再一同搭機前往柬埔寨;復又改稱:伊確實於98年3月10日與被告庚○○、甲○○共同搭乘一部計程車進入桃園國際機場;嗣又稱:伊與被告庚○○、甲○○於98年
2月中旬,在高雄市○○路、義華路口的電動遊樂場,由伊提議於98年3月10日帶被告庚○○、甲○○至柬埔寨旅遊,去柬埔寨後的第4天(即3月14日)庚○○、甲○○說要回臺灣,伊就幫他們辦理退房手續,並替他們支付房間費用,伊則繼續留在柬埔寨;又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庚○○、被告甲○○回臺時有攜帶毒品;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另稱:伊是在高雄認識被告庚○○、甲○○,是他們約伊去玩,伊不曉得留在柬埔寨10天的時間(98年3月10日至3月20日)去何處遊玩,因為講話沒辦法溝通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9353號偵查卷宗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90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宗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乙○○就其98年3月10日與誰前去柬埔寨、如何前去、究係被告庚○○及甲○○邀約其前往或是其找被告庚○○、甲○○前去、又被告庚○○、甲○○是否有攜帶毒品回臺及其停留柬埔寨期間所做何事,前後皆供詞矛盾,且交待不清,是被告乙○○供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且被告乙○○已年近50,如何會與不甚熟識且年紀僅20餘歲之被告庚○○、甲○○共同前去柬埔寨觀光旅遊,甚且同住一房,顯有常情有悖,又果若其係至柬埔寨方知悉被告庚○○、甲○○欲攜帶毒品回臺,甚且邀約其共同攜帶毒品回臺而遭拒,為何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不知情被告庚○○、甲○○有攜帶毒品回臺,而不即時舉報以求自清,亦與常理有違。綜上,被告乙○○上揭辯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常情相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與被告庚○○、甲○○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之事實,彰彰甚明,又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00號偵卷第7-9頁、第14-15頁、第25頁),而自被告戊○○排泄物中查扣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4顆(毛重29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7.35公克,空包裝總重29.68公克、純度65.48%,純質淨重17
5.06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丙○○部分: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丁○○部分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翔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43號偵卷第36頁),此外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現場採證照片、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9843號偵卷第9-11頁、第14-15頁、第27頁;98年度偵字第9842號偵卷第13-18頁),而自被告丙○○排泄物中查扣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2顆(毛重142.1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133.26公克,空包裝總重8.92公克、純度83.5%,純質淨重
111.27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843號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庚○○、甲○○、乙○○、戊○○、丁○○、丙○○係打鋼珠認識的,伊有積欠被告庚○○12萬元、欠被告甲○○1萬5千元、欠被告戊○○8千元,渠等運輸毒品一事皆與伊無關,不知為何渠等皆要指認是伊所指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甲○○、戊○○、丁○○證述甚翔:
1.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98年3月10日我跟甲○○、乙○○一起去柬埔寨運毒,指使的人是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46號第170頁);復證人庚○○與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4日我從柬埔寨搭機返臺時,肛門內塞了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4顆,一起去柬埔寨的還有甲○○、乙○○。於我出國前(98年3月10日)一星期到3、
4天左右,在我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附近的河堤旁,己○○教導我以毒品塞進肛門內之方式運毒,代價是12萬元,98年3月10日去柬埔寨的機票、食宿是己○○跟我講,然後我自己去買的,大約是出發前3、4天,也是在我住家附近跟我說的,回臺之後有約好要由己○○來接機。我在警詢中提到97年2月於高雄市○○○路口的85度C咖啡店認識一位綽號叫阿皮的40歲男子,就是在庭被告己○○,我在警詢時還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是於98年4月15日到航警局指認時警察才跟我說他叫己○○,己○○跟我講這次運毒代價
12萬元是總數,不是以一顆3萬元計算,這次運毒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本案發生之前我跟己○○見過好幾次面,都是在高雄市○○○路與大昌路口咖啡廳旁的電玩店,我之所以會答應幫己○○帶毒品,是因為我當時急用錢,己○○又沒辦法立刻還我之前分批借他的錢,他就告訴我這個方法可以賺錢」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又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98年3月10日我跟庚○○、乙○○一起去柬埔寨,乙○○是比較老的,是己○○叫我到桃園那邊的交流道跟庚○○、乙○○會合,我跟庚○○、乙○○一起去柬埔寨,我是要去幫己○○帶毒品回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8頁、第17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4日我與庚○○自柬埔寨搭機返臺,我肛門內塞了4顆保險套包裝的海洛因,3月10日一起去柬埔寨的有乙○○、庚○○,我們是先在○○○區○○○○○道會合,是己○○叫我到南崁交流道等人,到了柬埔寨,乙○○在回國前一天晚上,交給我4顆毒品,之前己○○有跟我講過運毒的方式,但沒有教我方法,是乙○○教我如何把海洛因塞在肛門內,指示我去柬埔寨運毒的己○○有跟我說,乙○○在柬埔寨就是指導我的。己○○叫我去運毒的代價是10萬元,是於98年3月7日己○○打電話給我找我去高雄市○○○路85度C咖啡店討論運毒事宜時跟我說的,到柬埔寨的交通食宿是己○○拿3萬元給我去安排,拿錢給我的時間是在85度C咖啡店商談後的兩天,在高雄市○○○路買機票的地方給我的。我在警詢的筆錄上沒有提到己○○叫我運輸毒品的代價是10萬元,是因為當時很害怕,我講話很容易緊張,而且我去之前,己○○有跟我講,所作所為要自己承擔,我當時不太敢指認,怕己○○會報復,後來進來(看守所)才知道監獄沒有己○○說的恐怖,我在警詢時會說帶回來的海洛因是我自己在柬埔寨購買回來要吸的不是要為別人帶的,是因為我當時頭腦不清楚,且己○○提醒過我上揭的話,所以我才這樣說,警詢所言都不是真實的,我在警詢、偵訊時曾說我給己○○3萬元臺幣及1800元的美金共10萬元臺幣是相反的話,事實上是己○○跟我說我運毒的代價是10萬元,並補充說10萬元可以買到90公克的海洛因,我並沒有交付3萬元給己○○當作購買毒品的定金,此行的食宿機票都是利用己○○給我的3萬元來支付的,之所以會答應要幫己○○帶毒品,是因為我急用錢,我自己有跟己○○提過,也有跟己○○借過錢,但是欠他的錢沒辦法還,只好配合他的方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4頁)。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之前在警詢時供承以10萬2千元代價叫我去柬埔寨帶毒品的阿修就是己○○,他曾於98年2月中旬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家附近之旗津渡船口見面聊天,並問我『要去那邊工作,你要不要』,工作的內容就是幫他去柬埔寨帶毒品,我回答他說『到時候再說』,己○○應該是高雄旗津人,因為跟他見面好幾次都約在那邊,而且他都走路過來跟我見面,有一次是騎50CC的機車,可以判斷他是旗津人,是因為他坐船都不用錢。己○○沒有跟我一起去柬埔寨運毒,但指使的人是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500號第48頁至第54頁、第74頁);復證人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高雄市○○路遊藝場認識己○○,己○○第一次跟我見面時自稱『阿修』,不是第一次見面就談到要去柬埔寨運毒,是之後才提到,大概是於98年
3月19、20日左右在高雄市○○街附近的公園,和己○○見面商談運輸毒品的事情大概有一兩次,都是己○○打電話給我,己○○的電話就是我在警詢筆錄上供承的(0000000000),己○○承諾我運毒的代價是10萬2千元,當時並沒有跟我說要帶多少毒品進來,要到柬埔寨才知道,己○○有跟我說要帶進來的毒品是海洛因,有大概跟我說帶的方式是塞入肛門內夾帶進來,等到柬埔寨會有人教我,出發前己○○有給我3千美金,要給在柬埔寨接應的人2千8元百美金,剩下的2百元是我的住宿費,己○○交給我這3千元美金是於
3月22、23日左右在高雄市○○街的公園給我的,另外己○○還給我1萬5千元的機票錢,是與美金3千元一起給我的,前往柬埔寨的時間是己○○決定的,己○○叫我訂3月24日那一班,己○○有影印我的護照,到柬埔寨出機場時就有人來接我,我帶毒品回臺之後要跟己○○聯絡,搭機返臺的時間是己○○決定的,我跟己○○的聯絡方式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跟我警詢筆錄所說己○○的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在警詢時說『阿修』瘦高年約40歲,但沒有說公分數,另外在航警局指認時的照片只有大頭照。我與己○○約定的10萬2千元酬勞,是己○○答應我成功運回來要給我的,我還沒有拿到上開酬勞,我與己○○沒有金錢糾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6頁背面至第270頁)。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帶丙○○去柬埔寨運海洛因回臺,有帶丙○○去高雄火車站給己○○看,己○○跟丙○○說帶一顆2萬,跟我說帶一顆2萬5千,我賺5千元價差,己○○有拿6萬元給我去訂機票,飯店是到柬埔寨才找的,是住國賓飯店,己○○有留一支00000000
00號的電話給我,聯絡好了對方拿毒品到飯店給我,我拿給丙○○,丙○○自己放進肛門內,丙○○先回來,是因為我訂不到回來的機票,我沒打算要帶,而且我自己也沒吸毒,我是打我0000000000號之電話跟己○○聯絡,己○○之前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我是跟丙○○一起去柬埔寨運毒,指使的人是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842號第34頁至第35頁、第61頁);復證人丁○○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高雄市○○路遊藝場一起打電動玩具認識己○○的,大概是我被捕前2、3個月前認識的,98年4月28日我有帶丙○○去高雄火車跟給己○○見面,剛跟己○○認識時他都自稱皮仔,或來改稱黑人,98年4月28日晚上帶丙○○跟己○○見面是因為要到柬埔寨運毒,之前己○○要我找人運毒品,我就找到我同村的丙○○,我後來告訴丙○○要運毒,就與丙○○坐火車從屏東出發到高雄與己○○碰頭,己○○交代我要運毒,並給我電話號碼,叫我去柬埔寨時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己○○並沒有跟丙○○說,己○○允諾我的運毒代價是一顆2萬5千元,但我報給丙○○2萬元,我賺中間差價5千元,我有收己○○交付的6萬元,就是機票跟住宿的錢,我分兩次拿,第一次是拿3萬元是在出發前一兩個禮拜,在高雄市○○路的遊藝場,我拿到後就去買機票,第二次是出發前晚拿給我的,就是帶丙○○去找己○○的那次,第一次拿3萬元時還沒找到運毒的幫手,大概是出發前一個星期才找到丙○○,前往柬埔寨的時間是己○○叫我去旅行社訂票,訂最近的一班,到了柬埔寨我就依己○○的指示,打電話聯絡,5月1日才返臺,是因為我買來回機票,所以沒有辦法跟丙○○買在同一班,在柬埔寨時對方是交給我10顆海洛因,但我說帶不回這麼多,只收了兩顆,其他8顆隔了一兩小時後還給對方,如果闖關成功,己○○說會有人來接應。我是依己○○的指示轉告給丙○○,錢也是己○○出的,我在柬埔寨付現的錢都是己○○給我的,我是因為一時貪念才想要賺這個介紹費,我自己沒有想要運毒,會陪丙○○去柬埔寨是因為己○○說丙○○沒有去過,叫我帶他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4頁)。
4.則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渠等就如何受被告己○○指示前往柬埔寨運毒、被告己○○之聯絡電話及聯絡方式、見面商談之時間地點、談論報酬之經過、收取交通食宿費用之細節、洽訂機票住宿之方法,皆能清楚交代,且具體明確,洵值信實。又從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戊○○、丁○○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指使渠等運毒之人犯罪手法相同,即該人平日活動於高雄地區電動玩具場所一帶,吸收無正業且亟需用錢之人,誘以獲取豐厚之報酬,促使被告庚○○等人願不顧風險、挺身試法,復渠等證述之運毒代價亦相符(被告庚○○:4顆海洛因代價12萬元,自付交通食宿費用;被告甲○○:4顆海洛因代價10萬元,另給付3萬元之交通食宿費用;被告戊○○:4顆海洛因代價10萬2千元,另給付1萬5千元臺幣及200元美金之交通食宿費用;被告丁○○:2顆海洛因代價5萬元,另給付2人之交通食宿費用
6萬元),又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證述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雖為被告己○○所否認,然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證稱該門號為被告己○○所使用(見98年度偵字第9353號偵查卷宗第90頁),且分析該門號通聯時基地臺之位置與被告己○○居住地、出現在桃園機場之時間及出入境之時、地相符,此有上揭門號通聯紀錄表、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己○○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44頁),是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己○○於98年2、3月間所持用,則由該門號於98年2月、3月間確實有密集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之紀錄,更可徵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戊○○所證述與被告己○○電話聯繫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商談運毒事宜等情,並非子虛,堪以採信。復衡以,被告庚○○、甲○○與被告戊○○及被告丁○○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係經警於不同時間查獲,且皆分別在查獲24小時內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此有本院98年度聲押字第
175號、第211號、第297號卷付之押票可佐,而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至出庭作證前,也皆處於羈押禁見之狀態,此有各該被告之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是渠 等上揭一致證述被告己○○為指示渠等運毒之人,顯非互相勾串或各自憑空捏編,應可採信,堪認上揭證人指述被告己○○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屬實。此外,復有桃園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可證被告己○○確實於98年3月14日被告庚○○、甲○○運輸毒品回臺時前往桃園機場接應一節(98年度偵字第9353號偵查卷宗第17至第21頁),另有上揭於被告庚○○、甲○○、戊○○、丙○○身上扣得之海洛因可證,是被告己○○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被告庚○○、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與被告丁○○、丙○○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之事實,已堪認定。
5.又被告己○○前雖供稱其與被告乙○○係在鋼珠店打鋼珠認識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353號偵查卷宗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復又於98年9月29日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其不認識被告乙○○,第一次與被告乙○○見面是在98年4月30日(即遭航警局查獲到案時)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其供詞前後不一,就與同案被告之關係部分多所隱諱、避重就輕,是其供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至被告己○○辯稱:伊於98年3月14日去桃園機場,是因為被告庚○○、甲○○二人跟伊說他們要出國玩幾天,在3月14日回國,所以伊於當日15時到機場來找他們,他們會請伊吃飯,被告庚○○、甲○○會請伊吃飯及借伊1萬元,所以伊就來機場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9353號偵卷第5頁背面),惟被告庚○○、甲○○此行並非出國遊玩已據其等證述如上,又被告庚○○、甲○○、己○○三人皆居住高雄地區,若被告己○○真是要找被告庚○○、甲○○等人借錢、吃飯,何以需特別從高雄北上桃園,如此耗時費資,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揭辯詞,實不足採。復被告辯稱其係因積欠被告庚○○12萬元、欠被告甲○○1萬5千、欠戊○○8千元等債務方遭渠等誣陷云云,然被告庚○○、甲○○、戊○○,乃至與被告己○○無糾紛之被告丁○○,分別於上揭運毒犯行遭查獲之際,即經法院羈押禁見直至本院出庭作證之日,在無串證之虞下,卻皆能就被告己○○參與運毒之細節具體而為一致指述,已如前述,自非有各自捏編杜撰而皆恰巧誣陷被告己○○之可能,當可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㈠、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7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
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新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
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
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庚○○、甲○○、戊○○、丁○○、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被告庚○○、戊○○供出本件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己○○,被告丙○○被查獲時亦供出本件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本件被告丁○○。是綜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7人,惟就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庚○○、甲○○、戊○○、丁○○、丙○○。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乙○○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而被告庚○○、甲○○、戊○○、丁○○、丙○○,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庚○○、甲○○、戊○○、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己○○、乙○○、庚○○、甲○○及在柬埔寨交付被告乙○○毒品之不詳華僑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及在柬埔寨接應及提供毒品給被告戊○○之不詳人士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丁○○、丙○○及在柬埔寨提供毒品與被告丁○○之不詳臺籍人士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己○○所為,分別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條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甲○○、戊○○、丁○○、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刑事案件,分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且上揭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有關被告己○○、丁○○(丙○○供述部分)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共同正犯即被告己○○、丁○○,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庚○○、甲○○、戊○○、丁○○、丙○○所涉犯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各該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按,是被告庚○○、甲○○、戊○○、丁○○、丙○○所犯上揭罪行,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丁○○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庚○○、戊○○於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共同正犯即被告己○○(見98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查卷宗第31頁、第89頁至第90頁;98年度偵字第7500號偵查卷宗第6頁),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共同正犯即被告丁○○(見98年度偵字第9843號偵查卷宗第6頁;98年度偵字第9842號偵查卷宗第1頁背面),是被告庚○○、戊○○、丙○○所犯上揭運輸毒品犯行,各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78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庚○○、甲○○、戊○○、丁○○、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揭運輸毒品犯行,各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復本院認就被告乙○○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情形而言,被告乙○○藉運輸毒品圖利,所犯之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且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惟其僅屬隨同被告庚○○、甲○○前往柬埔寨、居中聯絡取得毒品之聯絡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其並無實際獲得相當利潤,相較運輸本件毒品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言,無從比擬,換言之,在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構中,被告乙○○並非處於上層地位,而其到案後雖否認犯行,然此畢竟為人性之自然,其復僅有一次參與毒品運輸走私犯行,佐以從被告庚○○、甲○○身上扣得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衡諸上揭犯罪情狀,對比共犯己○○甚至其背後之販毒集團成員,再對照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被告乙○○在本案整體犯罪結構中之角色或重要性,在量刑上並無斟酌轉圜之餘地,因認縱然對被告乙○○科以前揭最輕之無期徒刑,其結果令被告乙○○與社會長久隔離,尚失之過重,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其情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告並無上揭難以量刑之情形,無需適用前引法條減刑,併予敘明。
四、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庚○○、甲○○、戊○○、乙○○、丁○○、丙○○僅因缺錢花用,即受託為人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參以上揭被告等所攜帶入境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濃度,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惟念及被告庚○○、甲○○、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庚○○、戊○○、丙○○尚供出共犯,以利查緝同案被告己○○、丁○○,被告乙○○犯後未見悔意,復參以上揭被告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再考量本件走私運輸之毒品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而未造成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公訴人雖對被告乙○○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本院以上開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冀圖暴利,且其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海洛因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竟仍3次私運大量海洛因來臺,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惡性自屬重大,且被告己○○居主謀地位,犯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私運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再就其所受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戒。至公訴人對被告己○○具體求處死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扣於另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套,係包裝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既在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時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開鑑定書
4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等保險套均係被告等用以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用,均具有防止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且分別係在柬埔寨接應、提供毒品之不詳共犯在柬埔寨飯店內交付與被告庚○○、甲○○、乙○○、戊○○、丁○○、丙○○等人,應為該等共犯所有之物,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4具及SIM卡2張,分別為被告庚○○、甲○○、戊○○、丁○○所有之物,且皆用以與被告己○○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業據被告庚○○、甲○○、戊○○丁○○供述在卷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在被告丁○○身上扣得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雖為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在被告戊○○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交付被告甲○○3萬元、交付被告戊○○美金3000元及1萬5千元臺幣、交付被告丁○○6萬元之交通食宿及購買毒品之費用,惟上開金錢並非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利益,且皆已支出並花費殆盡,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庚○○、甲○○、戊○○、丁○○、丙○○雖供稱本次運輸完成後分別可獲得12萬元、10萬元、10萬2千元、1萬元、4萬元之報酬,然因上揭被告經警查獲致皆未取得上揭利益,是被告等為本件犯罪並無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1款、第51條第3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表一┌──┬───┬──────────────────────┐│編號│攜帶人│海洛因重量│├──┼───┼──────────────────────┤│㈠│庚○○│合計淨重269.43公克,純度70.92%,純質淨重││││191.08公克││├───┼──────────────────────┤││甲○○│合計淨重264.31公克,純度70.92%,純質淨重││││187.45公克。│├──┼───┼──────────────────────┤│㈡│戊○○│合計淨重267.35公克,純度65.48%,純質淨重││││175.06公克。│├──┼───┼──────────────────────┤│㈢│丙○○│合計淨重133.26公克,純度83.50%,純質淨重││││111.27公克。│└──┴───┴──────────────────────┘附表二┌──┬─────┬───────────┬──────────────┐│編號│所有人│扣案物│供犯罪所用之情節│├──┼─────┼───────────┼──────────────┤│㈠│在柬埔寨提│保險套一批(重19.4公克│用以包裝在被告庚○○身上查獲│││供毒品予被│)│扣得之海洛因│││告乙○○之│││││不詳共犯││││├─────┼───────────┼──────────────┤││同上│保險套一批(重27.92公│用以包裝在被告甲○○身上查獲││││克)│扣得之海洛因│││││││├─────┼───────────┼──────────────┤││庚○○│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9│與被告己○○聯絡運毒事宜之用││││00000000號SIM卡1張)│││├─────┼───────────┼──────────────┤││甲○○│行動電話1具│與被告己○○聯絡運毒事宜之用│├──┼─────┼───────────┼──────────────┤│㈡│在柬埔寨接│保險套一批(重29.68公│用以包裝在被告戊○○身上查獲│││應及提供毒│克)│扣得之海洛因│││品予被告許│││││育銘之不詳│││││共犯││││├─────┼───────────┼──────────────┤││戊○○│行動電話1具│與被告己○○聯絡運毒事宜之用│├──┼─────┼───────────┼──────────────┤│㈢│在柬埔寨提│保險套一批(重8.92公克│用以包裝在被告丙○○身上查獲│││供毒品予被│)│扣得之海洛因│││告丁○○之│││││不詳共犯││││├─────┼───────────┼──────────────┤││丁○○│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9│與被告己○○聯絡運毒事宜之用││││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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