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鎮○○路○○○號,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被告丁○○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今被告涉犯殺人罪嫌已審理完畢,且被告係涉犯殺害弟弟丙○○,被告之母親乙○○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返家,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被告於99年7月23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鎮○○路○○○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有違反本院命應遵守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戴嘉宏附表:
一、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對家庭成員為騷擾、恐嚇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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