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賢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賢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賢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柯賢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賢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緝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1285號、98年審簡字第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甫於99年3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3號之住家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抽取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柯賢民之刑案資料註│證明被告已非施用毒品的初犯,應予起│││紀錄表│訴。│├──┼───────────┼─────────────────┤││被告柯賢民於警詢中之陳│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2│述│犯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被告柯賢民在警局採尿之時間為99年12││3│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月14日9時50分,代號為屏警刑民B第09││││9120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第00000000號之尿││4│司99年12月31日編號:KH│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 嗎啡 陽性│││/2010/C0000000號濫用藥│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檢驗報告│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賢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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