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後毛重各零點參陸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乙○○、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被告乙○○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被告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業經本署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四三六六號、二二一四一號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及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二號強制戒治期滿為由不起訴處分。前開扣押物經送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三份在卷可稽,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各為零點四一公克、零點四五公克、零點四三公克,驗後毛重各為零點三六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三八公克,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三—一四五號、九○○三—一四六號、九○○三—一四七號檢驗報告三紙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確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