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 李啟貞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貞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前往自訴人甲○○任職服務之「瑞城舞廳」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而交付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號碼KA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發票人李啟貞、面額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乙紙,以為給付,詎屆期經提示,欲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被告李啟貞明知已為拒絕往來戶,猶簽發該支票以為消費款項之支付,而自訴人係「瑞城舞廳」經理,因係為接待被告消費之人,依公司規定,所接待之客人未付款,須由接待人之幹部償還該款項,致自訴人因而須償付公司被告所消費之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自訴,合先敘明。
三、據自訴人陳稱:伊係自訴被告至「瑞城舞廳」消費未付款,而自訴被告詐欺,又伊係任職「瑞城舞廳」經理,為公司所聘僱,並非公司負責人,但因公司規定,所接待之客人未付款,須由接待之幹部償還該款項,而被告為伊所接待,故須由伊償付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項,始提起本件自訴,而於提起本件自訴後,伊始知被告係因臥病在床,因而無法給付上開消費款項,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並「瑞城舞廳」全名為「瑞城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組織,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四月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四六四號函及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乙宗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佯裝消費,並簽發上開支票以為消費款項之給付,該支票卻遭退票,且亦不給付上開款項,所涉犯之詐欺得利罪嫌,據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稱,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瑞城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尚不得僅因「瑞城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規定,自訴人因而須償還被告之消費款項,即認自訴人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職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