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一犯)。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九號裁定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出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二犯)。復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十月五日採尿前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十一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之某日)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鴉片類第一級毒品。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十一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次採尿化驗結果,發現有毒品反應,因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採尿當時伊有感冒,有吃感冒藥,所以才會有可待因反應云云。惟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被告保護管束期滿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後,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觀護人採尿化驗結果有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該偵查中採尿化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提出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診斷書,欲證明其無施用毒品,然其於該日檢驗無毒品反應,並不能據以推論其於右揭時、地無施用毒品。此外,復有右揭刑事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甲○○雖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復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再次施用,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依右揭二紙檢驗報告,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公訴人認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