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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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尚無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簡稱甲會)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簡稱乙會),均在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一四一之二號住處,分別召集乙○○、 胡榮松 、 郭惠昱 、 吳景民 、 李美絨 等多人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二會民間互助會,每會金額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且採內標制(亦即投標者以一定金額得標後,其餘活會會員給付予會首之會款即可扣除該得標金額),會員須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分別甲會每月三十日及乙會每月二十日於前開住所開標,並每逢一、四、七、十月之十五日及五日均加標一次;甲會計四十八會次,乙會計三十八會次(均含會首),會期甲會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乙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詎料甲○○○因遭部分會員倒會之影響,自八十七年以後因遭其他會員倒會,經濟狀況即已出現週轉困難之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暨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標單係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合會用意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甲會開標時,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未經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之同意,偽簽乙○○署名及標金二千三百元金額於標單(開標後撕毀丟棄,未據扣案)上,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乙○○及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得標後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偽造標單上之登載名義人乙○○得標,對乙○○則泛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陸續向該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乙○○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予甲○○○,共詐得活會會員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乙會加標日開標時,利用同上會員未全數到場之相同情形,亦偽簽乙○○署名及標金二千二百元金額於標單上,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乙○○及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此次共詐得活會會員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準備標會時,甲○○○始向乙○○承認冒標之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互助會會單二份附卷可稽,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二度在標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並載明標金,其用意在參與競標,該標單已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得款後用於週轉自己之債務,行詐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修正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核本件被告所為被告甲○○○冒用會員乙○○之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一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為實際上應給付會款與被告之全部活會會員,而觸犯相同詐欺罪名,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係因遭其他會員無法如期繳付會款所拖累導致惡性循環、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僅二次、金額亦非重大,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乙○○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另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經本次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偽造乙○○之署押製作之標單,於得標後,業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已滅失,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