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已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則其持有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三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所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
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是故上開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扣押之白色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