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警刑交相字第8Z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在博愛二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共停車場管理中心填製(88)高市警刑交相字第8Z0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高雄市裁決所處理,經該所以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經查,(一)異議人確有於舉發單所指之時間,駕駛YX-一四七七號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且未於當時繳納停車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共停車場管理中心填製(88)高市警刑交相字第8Z0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堪認定;(二)異議人雖以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或補繳通知單,並無不依規定繳費情事云云,惟查,異議人所停車之位置,既係高雄市○○○路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一般駕駛人皆知於收費時段停車於該處,本應繳納停車費,異議人當亦知之甚明,況收費單夾於所停車輛之擋風玻璃處,不無可能遭風吹落,抑或其他原因揭落,是縱驅車駛離時並未收有收費單,自亦應主動詢問收費員繳納或電詢補繳處所,本非可以未收到收費單為拒繳停車費之理由;(三)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舉發單位本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此觀該規定自明,且引該規定為處罰依據時,僅須有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即可,故本件異議人縱確無收獲(補)繳費單,惟既有停車於公有收費停車格復無繳交停車費之事實,舉發單位之舉發即符於規定,異議人尚不可以未接獲(補)繳費單而指舉發於法不合;(四)依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共停車場管理中心)填製
(88)高市警刑交相字第8Z0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係以掛號郵寄送達於異議人,然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共停車場管理中心)函查前揭違規通知單何時達於異議人時,據該交通大隊函覆其違規通知單之大宗掛號存根聯資料,因時日已久於年度結束已予銷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四月廿七日高市警交業字第0六三七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8)高市警刑交相字第8Z0000000000號),無法認定異議人未於指定期日到案,而逕予裁罰,處最重罰鍰,其裁罰程序容有瑕疵,尚有未洽。
三、異議人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六百元之罰鍰,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