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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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裡東巷三之二十號乙○○所開設之「秀秀小吃部」店門口,酒後無故以暴力將乙○○按壓在門口旁之公共電話上,並持預藏之水果刀在乙○○頭上比劃,作狀欲加以刺殺,致使乙○○無法遂行其欲離去之意,而妨害乙○○行使權利。幸乙○○一再以:不要殺下去,殺了我對你不利等語溫言相勸,甲○○始離去。臨去之前仍心有未甘,舉腳將「秀秀小吃部」店門玻璃踢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乙○○報警偵辦,並扣得甲○○遺留現場之水果刀殼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僅曾與被害人乙○○以「三字經」互罵及相互推撞,並未持刀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反本院審理中指陳甚詳,並有刀殼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辭,不足採信。被害人雖陳稱:與被告係舊識,知他酒後亂性,並不感畏懼等語,然核與其於警訊中陳述:被告將伊押(壓之音誤)在店門口電話亭上,自胸前大衣(口袋)內拿出一把刀子,刀柄剛好掉落地面,欲刺向伊,因害怕遭殺害,致均不敢反抗等語。顯然被告所為已妨害被害人遂行離去之自由權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將被害人乙○○按壓在門口旁之公共電話上,並持預藏之水果刀在乙○○頭上比劃,作狀欲加以刺殺,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乙○○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持水果刀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判列意旨,被告被訴違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持刀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其行為對被害人身命、自由產生極大危險及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罪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作案用之水果刀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水果刀殼一支,為水果刀之附屬物,是本院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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