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